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相關法令解釋-新竹縣議會全球資訊中文網

相關法令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1. 釋字第14號〔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97條、第98條、第99條,係由憲法草案第102 條、第103條、第104條而來。第102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第103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 彈劾。第104條則為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 張將第102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104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討論結果,對 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 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 範圍。故憲法除規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另有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義,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42.3.21)

2. 釋字第33號〔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查 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 更,應不屬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43.4.2)

3. 釋字第38號〔縣立法權非依法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43.8.27)

4. 釋字第77號〔追加預算不包括在預算總額之內〕

憲法第164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縣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之35%,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53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46.6.24)

5. 釋字第122號〔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言論之保障〕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56.7.5)

6. 釋字第165號〔議員言論免責權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122號解釋,應予補充。(69.9.12)

7. 釋字第207號〔民意代表兼職須視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與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民 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院)長責重事繁,私立學 校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 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75.7.18)

8. 釋字第231號〔預算總額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憲法第164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內。(77.10.7)

9. 釋字第325號〔立法院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但與監察院行使之調查權同受限制〕

本 院釋字第76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 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具 有之調查權,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6條第2項辦理外,得經院會 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 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82.7.23)

10. 釋字第381號〔議會自律事項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憲 法第174條第1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 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 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174條第1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 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84.6.9)

11. 釋字第391號〔立法院審議總預算移動增減原預算項目為憲法所不許〕

立 法院依憲法第63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 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 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府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84.12.8)

12. 釋字第401號〔民意代表之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之限制〕

憲 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 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府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 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之限制。 (85.4.26)

13. 釋字第435號〔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界定〕

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 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 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 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 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86.8.1)

14. 釋字第498號〔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有權責制衡關係;立法院不得因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補助款預算之理由〕

地 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 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 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 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之 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 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 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88.12.31)

15. 釋字第527號〔地方自治團體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符合相關法定要件〕

(一) 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 置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定法相關規定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 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 可進用,乃屬當然。

(二) 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自治法規,或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43條第5項及第30條第5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抵觸發生疑義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4 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 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此情形, 無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第3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 解釋。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 釋。

(三)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 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 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 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75條第8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 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 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7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