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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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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解釋

◎ 有關縣(市)政府辦理採購時,由同縣(市)議會之議員或其關係人得標承攬者,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違

【法務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

一、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 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九條、第三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 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各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 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 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 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本毋庸申報財產,而鄉(鎮、市)代表會主席依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號函示亦毋庸申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人或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 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 請轉知新就任各議員注意並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監察院99年3月8日(99)院台申利字第0991802371號函】

一、 公職人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業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本法施行細則並於91年3月20日發布施行。

二、 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參照法務部98年4月14日法政字第098033195號 函釋,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違返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以下緩;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又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緩。 茲摘錄本法實施以來民意代表疏於注意之情事供參考:

(一) 參與本人或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即關係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暫緩本人或其關係人之違建拆除或人事僱用等。

(三) 與所屬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例如承包工程、專賣便當、鮮花等。

三、對本法其他規定如有疑義,需進一步說明者,敬請參閱本院陽光法案主題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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