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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相關解釋

◎ 所詢有關經許可設立之政治獻金專戶擬改參選他種選舉、及文宣品支出應注意事項與公職選罷法適用問題之處理

【內政部94年8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728號函】

本案所詢各節,經會商監察院秘書長94年8月4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0104623號函復意見,茲分復如次:

(一) 有關經許可設立縣議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後擬改參選鄉(鎮、市)長,原專戶之處理問題。

1. 按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另依監察院所定書、表格式,擬參選人政治獻金 專戶之戶名,由擬參選公職之屆次、名稱與擬參選人姓名組成。準此,如經許可設立縣議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後擬改參選鄉(鎮、市)長選舉並收受政治獻金, 應向監察院申請廢止原專戶,另行申請許可設立鄉(鎮、市)長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

2. 另查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依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 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依上開規定,縣議員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後,如於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日止,仍未依法登記為縣議員候選 人,除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外,並應於縣議員選舉投票後2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如有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二) 擬參選人文宣品相關問題

政 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18條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對於各項目支用金額並無限制,所詢有關文宣品之選擇及備 查帳目中應注意之事項,應以該文宣品所載內容與擬參選人從事之競選活動是否相關,作為認列判斷依據;又為供實際審核文宣支出是否符合法定宣傳費用支出之範 疇,及為估計其支出價額是否合理所需,擬參選人平日帳務處理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登載,亦應視該支出之性質及實際情形,註明支出對象之資料、提供相關計 價方式,並檢具相關憑證,以供核對。

(三) 政治獻金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

1. 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第45條之3、第45條之4第2項至第5項、第88條、第95條之1及第97條第1項有關違 反第45條之3之處罰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換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捐贈、競選經費收支申報相關規定,以及競選經費支 出超過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之處罰規定,自政治獻金法施行後均已停止適用。擬參選人收支政治獻金尚無總額限制,至個人對擬參選人捐贈額度,則應依政治獻金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原由選舉委員會印製之制式收據,於政治獻金法施行後,亦不得再行使用。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應開立依監察院所定格式之 政治獻金受贈收據。該院於許可政治獻金專戶之申請後,均隨許可函檢附「空白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領取單」,敘明可領用之金錢及非金錢空白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 數,寄交申請人,請持該領取單,逕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選舉委員會洽領。

2.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候選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經費,於競選經費最高限額內,減 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上開「接受捐贈」係指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收受之政治獻金而言。候選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競選經費者,得依上 開規定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相關申報方式,請依所得稅法及國稅局之相關規定辦理。

3. 至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之文件,前經財政部94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88號令規定如下:

(1) 候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影本及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

(2) 候選人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證影本或證明文件。其競選經費支出應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分別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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